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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高新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叶尚培与被告蒋英婚姻无效纠纷案

2011-03-27 20:35:48 来源:成都婚姻律师网 浏览:3906
内容提要:但《婚姻法》对“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并未做明确界定。本院认 为,该规定是为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当事人所患的疾病给对方,特别是给下一代造成侵害,以利于家庭的和谐、幸福。同时《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 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下列疾病检查:1、严重传染病;2、指定传染病;3、 有关精神病”。可见《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重点规制的应当是传染类的疾病,而本案中的当事人均系智力残疾,并不属于禁止结婚及婚姻无效的疾病范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09)高新民初字第1572号

 

申请人叶尚培,1970年9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天河路105号附37号。身份证号码:510124197009230450。

法定代理人傅贵菊,女,汉族,1943年8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天河路105号附37号,身份证号码:510124194308130421。

委托代理人张璐,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叶丽娟,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申请人蒋英,女,汉族,1985年11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天河路105号附37号。身份证号码:513901198511241469。

法定代理人蒋治文,男,汉族,1951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团山村一组1号。身份证号码:51102619511106171X。  

申请人叶尚培申请与被申请人蒋英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俐独任审理,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叶尚培、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傅贵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璐、叶丽娟,被申请人蒋英、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蒋治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叶尚培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10月经介绍人见面,于2007年11月29日, 由双方父母包办,隐瞒真相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事实上申请人叶尚培属于后天性三级智残,申请人蒋英属于先天性一级智残,双方属于禁止结婚对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登记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属于无效婚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 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

被申请人蒋英辩称,申请人叶尚培诉称的并不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不是其父母包办的,结婚是出于双方的自愿而达成一致的,被申请人蒋英可以料理自己的生活。国家已经发给了结婚证,婚姻就是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申请人叶尚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申请人蒋英的残疾人证,证明蒋英是智力一级残疾;

2、申请人叶尚培的残疾人证,证明叶尚培是智力三级残疾;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11月29日结婚;

4、申请人、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户口簿,证明其主体资格;

被申请人蒋英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申请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申请人蒋英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叶尚培与被申请人蒋英于2007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申请人叶尚培为智力三级残疾,被申请人蒋英为智力一级残疾,双方没有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认定婚姻是否是无效婚姻,应当查明当事人是否符合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本案申请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来认定婚姻无效,但《婚姻法》对“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并未做明确界定。本院认 为,该规定是为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当事人所患的疾病给对方,特别是给下一代造成侵害,以利于家庭的和谐、幸福。同时《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下列疾病检查:1、严重传染病;2、指定传染病;3、 有关精神病”。可见《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重点规制的应当是传染类的疾病,而本案中的当事人均系智力残疾,并不属于禁止结婚及婚姻无效的疾病范畴。且婚姻登记机关给当事人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登记结婚时并不具有《婚姻法》第七条禁止结婚的情形;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婚姻是经双 方法定代理人同意的,说明双方情况彼此都知晓,故当事人双方之间属于自愿结合;申请人叶尚培虽然称双方系无效婚姻,但除双方的残疾证以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申请认定双方之间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叶尚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叶尚培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OO九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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