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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高新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谢青兰与被告李邦德离婚纠纷案2011-03-27 21:10:10 来源:成都婚姻律师网 浏览:4397次
内容提要:被告于2007年10月27日离家至今未归,未尽丈夫、父亲的责任。原告在2009年起诉离婚被驳回后仍坚持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诉请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邦德每月支付婚生女李耀华生活费4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高新民初字第1017号
原告谢青兰,女,汉族,1972年12月26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肖家河东一巷13号1栋4单元17号,身份证号码:511023197212262764。 被告李邦德,男,汉族,1966年6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10102196606306131。 原告谢青兰诉被告李邦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李邦德下落不明于2010年8月12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洪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甫信、但树良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青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邦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1993年6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耀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李邦德于2007年10月2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跟随原告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十万元用来供养婚生女生活费和教育费及医疗费,每月支付800元;四、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邦德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及最后陈述权。 原告举证如下:一、结婚证,证明1993年3月30日原、被告结婚登记事实;二、本院(2009)高新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的事实;三、接(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夫于2007年10月25日离家出走未归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6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耀华。被告于2007年10月2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为此于2008年3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离家出走后,婚生女李耀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决定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关键在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被告于2007年10月27日离家至今未归,未尽丈夫、父亲的责任。原告在2009年起诉离婚被驳回后仍坚持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诉请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李耀华现年17周岁,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诉请李耀华随其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李耀华年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给付生活费为400元/月为宜,医疗费、教育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故其请求认定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并用以支付女儿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谢青兰与被告李邦德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李耀华(1993年6月18日出生)自2010年11月1日起随原告谢青兰生活,被告李邦德每月支付婚生女李耀华生活费4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 三、驳回原告谢青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邦德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1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150元,向原告支付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涛 人民陪审员 王甫信 人民陪审员 但树良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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