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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高新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林其芳与被告赵泽华离婚纠纷案

2011-03-27 21:07:04 来源:成都婚姻律师网 浏览:4220
内容提要:2008年10月原告林其芳撤诉后双方未在一起居住。本院可以认定:一、双方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二、2008年10月原告林其芳撤诉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现原告林其芳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赵泽华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0)高新民初字第1077号

 

原告林其芳,女,汉族,1953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凌家镇凌火街613号,现暂住成都高新区芳华街21号1栋1单元11号,身份证号码:511021195311100021。

委托代理人肖兵,四川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赵泽华,男,汉族,1953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凌家镇凌火街613号,身份证号码:511021530101001。

原告林其芳诉被告赵泽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因被告赵泽华下落不明,故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远如 、崔保友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该案原定于2010年9月28日开庭审理,因开庭前被告赵泽华到庭应诉,本院决定延期审理,重新向被告赵泽华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该案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其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其芳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7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现均已成年。2008年原告林其芳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由于被告赵泽华拒不到庭,原告林其芳申请撤诉。撤诉后,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原、被告互无往来。现原告林其芳再次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赵泽华的婚姻关系。

原告林其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林其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暂住证、被告赵泽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赵泽华的主体资格及原告林其芳暂住成都高新区芳华街21号玉林名居1栋1单元11号的事实

22010年6月11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芳草辖区芳华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至2010年4月一直居住在成都高新区芳华街21号玉林名居1栋1单元11号及从2010年4月至今无法联系到赵泽华本人,未见其在小区出现过;

32008年10月23日《口头撤诉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林其芳是第二次起诉请求与被告赵泽华离婚;

42008年6月23日内江市中区凌家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于1976年5月1日在凌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赵泽华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林其芳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其芳与被告赵泽华于1976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原告林其芳起诉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赵泽华解除婚姻关系,后原告林其芳撤诉。原告林其芳撤诉后双方未在一起居住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和原告林其芳举证情况来看,原、被告婚后不能互谅互让,2008年10月原告林其芳撤诉后双方未在一起居住。本院可以认定:一、双方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二、2008年10月原告林其芳撤诉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现原告林其芳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赵泽华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林其芳与被告赵泽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泽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                                 人民陪审员  崔保友

     

 

     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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