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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高新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王静萍与被告何锡坤离婚纠纷案

2011-06-12 22:53:36 来源:成都婚姻律师网 浏览:7751
内容提要:漆红秀律师—全成都最值得信赖的婚姻纠纷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高新民初字第1415

原告王静萍,女,汉族,1961726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小税巷625单元51号,身份证号码:510102196107266120

委托代理人韩斌,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兴良,男,汉族,1954111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89371单元8号,身份证号码:510103195411014210。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何锡坤,男,汉族,194829出生,住成都高新区兴蓉街1014单元29号,身份证号码510103194802090670

委托代理人郑洁新,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王静萍诉被告何锡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7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为清独任审判,后依法变更为代理审判员罗柯独任审判,于20101130201012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俐、人民陪审员但树良组成合议庭,于201141220114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斌、王兴良、王素兰,被告何锡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兴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静萍诉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仅发生了婚姻不忠行为,而且还对原告实施了严重的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被告向原告赔偿其所造成的人身和精神损害12万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外租用房屋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静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自行书写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单;

2、原告制作的原告王静萍与被告何锡坤通话录音的光盘;

3、原告拍摄的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照片以及原告指认的第三者杨XX的照片;

4、原告王静萍与被告何锡坤的《结婚证》;

5、原告于2009721书写的《关于何锡坤家庭暴力的材料》;

6、何锡坤于200981晚书写的《我的保证书》;

7、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情证明单》(NO.4022001)、CR检查报告单、病历记录、心电图检查单;

8、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医院(妇幼保健院)疾病诊断证明书;

9、川财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成都武侯祠大街证券营业部出具的《武侯营业部资料流水情况表》;

10、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笔录》;

11、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关于机动车登记信息的复函》;

12、四川城镇人员《失业证》;

1320091215由成都高新区肖家河兴蓉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

14、《租房合同》、交纳房租后的《收条》、《借条》;

15、《房屋登记信息摘要》。

被告何锡坤辩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双方了解不够,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原告指责被告有婚姻不忠行为是不实的,家庭暴力也是不存在的。被告只动过一次手,是因为原告做了出格的事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万元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对于共同财产,请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何锡坤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218412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成高国用(2008)第68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3、成都市房屋交易手续费《发票》及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

42004427武侯区菊乐路55号公安局宿舍家委会出具的《证明》;

5、《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06NO.0004979);

6、《收据》(NO.0014334)、《成都市公证收费专用收据》(NO.0228954);

7、四川省成都市销售(转让)不动产《发票》(NO.0103456);

8、成都市太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NO.2002647);

9、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计息收费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2003)川农税电字00210655

11、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批单》;

12、王静萍与成都市太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补充协议》;

13、王静萍与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蜀都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

14、(2003)成青证字第7127号《公证书》;

15、川财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开户文本》;

16、王静萍与成都市市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签订的《国有房屋使用协议》;

17、邓治祥、黄玉莲、李剑出具的《证明》;

18、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及2008年个体参保人员以银行代扣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实缴金额及个人账户明细清单;

19、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病例、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科病情证明书;

20、《接(报)处警登记表》(编号:1443);

212010210由成都市公安局监所管理处政工科出具的证明及何锡坤、王静萍写给处领导的《感谢信》;

22200797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夫妻合约》及20102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

23、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

24、手机短信记录;

25、原、被告双方购买家用物品以及缴纳物管费、电费、燃气费、电话费、保险费等相关凭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静萍与被告何锡坤于1996618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婚生子女。结婚时,原告王静萍原婚生女儿10岁,随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何锡坤原婚生女儿22岁,已成年。原告王静萍婚后无工作。被告何锡坤系成都市公安局退休干部,在1994年被告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于19961月取得位于成都市菊乐路55号公安局宿舍面积91.8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双方结婚后,向成都市公安局交纳了最后的房屋集资款,于1997827取得上述房屋的权属证书。2003529,原、被告双方以原告王静萍的名义与成都市太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成都高新区肖家河兴蓉街10号的房屋一套,价款为294 639元;其中首付款94 639元,余款20万元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蜀都支行以按揭方式贷款支付。20057152008917分别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5月,被告何锡坤将位于成都市菊乐路55号的房屋以4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200793,以原告王静萍的名义偿还了在中国农业银行蜀都支行的按揭贷款余款共计159 501元。2007620,双方以被告何锡坤的名义在中国民生银行成都永丰支行存款18万元。于2007627在该行购买18万元理财产品,后该产品于200985到期赎回并付息。后该账户金额因支取或购买其他理财产品等原因,至20091115余额不足1元。2009522,原告王静萍与成都市市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签订了《国有房屋使用协议》,由原告使用位于成都市大石南路555-5号的房屋。原告取得上述房屋的使用权后,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租金由原告个人收取。2009714日凌晨,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打斗,原告因此遭受皮肤软组织伤害等,原告为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到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纠纷发生后原告王静萍离家,2009830,双方又共同生活至20091122,其后原告再次离家,至今双方未共同生活。

另查明,20097月原告王静萍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何锡坤离婚,200983,王静萍撤诉。200912月被告何锡坤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王静萍离婚,后撤诉。2010414,原告王静萍再次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06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我院。

同时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王静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双方所有的位于成都高新区兴蓉街1014单元71号的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后,经我院委托成都大公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房屋价值88.7万元。原、被告双方对评估结论均认为过高,经双方协议,共同认可该房屋价值为75万元,双方其他共有财产即屋内家具、电器等折价10 500元,川AZ0205起亚牌小汽车折价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以及证人王素兰的证人证言、《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静萍与被告何锡坤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后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对原告王静萍要求解除与被告何锡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静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何锡坤存在婚姻不忠的行为及家庭暴力行为,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过错方。但其提供的照片、录音以及证人王素兰的证人证言的内容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有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故原告所述被告应对此承担过错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在2009714日凌晨原、被告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发生打斗,并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但该事实的发生系双方在特定时间因特定事件发生矛盾所致,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长期对原告进行殴打等家庭暴力行为。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此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失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出的以被告何锡坤名义在中国民生银行永丰路支行购买的理财产品18万元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18万元的银行理财产品,系双方在2007627购买,首次购买期限为1年,2008627期满后双方又共同决定继续购买理财产品,在200985期满后,取款10万元,余款继续购买了5万元的短期理财产品,至20091115支取后余额不足1元。上述行为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财产的存入、转存、支取均系明知。虽该银行账户持有人系被告何锡坤,但被告的开户、存款、转存、支取的行为,均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和处分行为。现原告认为该账户资金的支取系被告个人转移财产的行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转移财产的故意,亦与本案查明的上述款项的处分系双方明知的事实不符。根据离婚诉讼的一般规则,双方在离婚时仍然存在的财产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该账户的资金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处分完毕,双方在离婚时并不存在18万元的共同存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将该账户在20091115日前曾经发生的18万元的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不予采纳。

对原告王静萍提出的其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在外租房所产生的租金及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负担的意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后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同时,原告王静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双方产生矛盾后,客观上不能回到双方共同住处居住。故其在外租房及借款并非解决双方发生的矛盾的必要方法。故对原告王静萍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对被告提出的其购买原位于成都市菊乐路55号成都市公安局宿舍时支付的3万元应视为其个人财产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首先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为购买上述房屋个人支付了3万元,另上述房屋在2007年被告已经将其出售给第三人,所获价款原告已经与被告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原告与被告将售房款用于共同生活的行为,系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现被告主张在原菊乐路的房屋中有其个人财产3万元的意见,于法无据、与理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由原告承租的位于成都市大石南路555-5号房屋的租金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首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租金收益在离婚时仍客观存在并处于双方待支配的状态,其次该租金虽以原告个人名义收取,但根据前述分析,该租金的收取、支配行为仍应属夫妻双方的共同处分行为。故,对被告应将上述房屋租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在原告王静萍离家期间,由其支付的物管费、电话费、电费、燃气费、车辆保险费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的产生,是作为家庭必要支出所产生的费用,而非夫妻双方对外所负债务,故对被告将上述费用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担的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为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兴蓉街1014单元71号的房屋及室内家具、电器以及川AZ0205号起亚牌小汽车。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将上述财产分别作价750 000元、10 500元,10 000元,上述作价行为系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能力、年龄、对上述财产的使用便利及女方无其它固定经济来源等因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将上述财产确定由被告何锡坤所有,并由被告何锡坤折价补偿原告王静萍43.6万元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静萍与被告何锡坤的婚姻关系;

二、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兴蓉街1014单元71号的房屋及室内家具、电器,川AZ0205号起亚牌小轿车归被告何锡坤所有,原告王静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三、被告何锡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静萍财产折价补偿款43.6万元;

四、驳回原告王静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112.5元,评估费4 000元,由原告王静萍承担3 556.25元,由被告何锡坤承担3 556.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4 26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703.75元,余款2 852.5元由被告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但树良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杨旻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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