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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新民初字第698号原告孙科与被告金梅离婚纠纷案2011-06-07 11:47:10 来源:成都婚姻律师网 浏览:8364次
内容提要:漆红秀律师—全成都最值得信赖的婚姻纠纷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新民初字第698号 原告孙科,男,汉族, 被告金梅,女,汉族, 原告孙科与被告金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孙科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8月经人结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 被告金梅辩称,1、原告孙科在起诉状中陈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2、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从未破裂,不具备离婚的基本条件;3、现在的家庭条件比以前好多了,应当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孙科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孙科与被告金梅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 被告金梅对原告孙科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金梅针对其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孙科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原告孙科与被告金梅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科、被告金梅于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孙科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就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也无原则分歧和矛盾,被告金梅至今仍希望维持夫妻关系,故双方应当本着互相谅解和互相体贴的角度出发,相互沟通。原告孙科所称与被告金梅之间难以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对原告孙科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科与被告金梅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科承担(该费用原告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俐 二O 书 记 员 杨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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