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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新民初字第698号原告孙科与被告金梅离婚纠纷案

2011-06-07 11:47:10 来源:成都婚姻律师网 浏览:7677
内容提要:漆红秀律师—全成都最值得信赖的婚姻纠纷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1)高新民初字第698

 

原告孙科,男,汉族,1964411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421单元20号。身份证号码:510103196404112255。(到庭)

被告金梅,女,汉族,19621030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2224单元10号。身份证号码:51011319621030004X(到庭)

原告孙科与被告金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120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俐独任审理,并于20113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科被告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科诉称,原、被告19888经人结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1989913成都市青白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1991816生育一子孙立恒原告孙科被告金梅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现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和解,故请求判决解除原告孙科与被告金梅姻关系2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婚生子孙立恒大学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

被告金梅辩称,1、原告孙科诉状中陈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2、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从未破裂,不具备离婚的基本条件;3现在家庭条件比以前好多了,应当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孙科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孙科与被告金梅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1989913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姻情况

被告金梅原告孙科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金梅针对其辩解理由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孙科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孙科与被告金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科被告金梅1989913登记结婚婚后1991816生育一子孙立恒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孙科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就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也无原则分歧和矛盾,被告金梅至今仍希望维持夫妻关系,故双方应当本着互相谅解和互相体贴的角度出发,相互沟通原告孙科所称与被告金梅之间难以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对原告孙科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科与被告金梅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科承担(该费用原告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O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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