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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新民初字第170号原告甘刚与被告王颖离婚纠纷案2011-06-12 22:56:51 来源:成都婚姻律师网 浏览:7619次
内容提要:漆红秀律师—全成都最值得信赖的婚姻纠纷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新民初字第170 号 原告甘刚,男,羌族, 委托代理人任天舒,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王颖,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庆,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甘刚诉被告王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甘刚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 被告王颖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同意离婚。2、被告的收入远远超过原告,被告的职业非常稳定,女儿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生长。3、被告不同意原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对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首先位于高新区天长路6号1栋3单元4楼8号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该住房由被告全部占有,用以弥补原告对女儿支付费用的不足;其次经被告调查原告在单位取得房屋一套,而原告却予以否认,这是不诚信的表现,对该套房屋被告也要求一并分割。 原告甘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及婚生女甘易灵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甘易灵出生于 2、2008年、2009年、2011年1-7月对女儿甘易灵的各项费用的票据,证明原告对女儿尽到了父亲的责任; 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天长路6号1栋3单元8号房屋的登记的情况系按份共有,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 4、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752号,载明 5、2011年3月日锦江区人民法院生效证明,证实甘刚与董桂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判文书生效日期为 6、还款抵押收条,证明甘刚与董桂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后,因原告无力偿还该借款用其车辆抵押; 7、信息工程学院证明,证实原告甘刚在学校的收入是没有能力购买该校周转房的经济实力。 对原告甘刚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王颖质证后对证据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7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债务的产生,也无法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且该证据系第一次庭审后递交法庭的,且该证据因不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不予质证。 被告王颖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成 房权证监证,字第1745844号,证明位于高新区天长路6号1栋3单元4楼8号的房屋属夫妻共同所有; 2、成空直属机关幼儿园收据若干及飞机票一张,证明被告王颖在婚生女甘易灵的生活费、教育费方面支付了大量的费用。 被告王颖申请本院调取的成都信息工程学院后勤管理处出具的材料,证明经核实原告甘刚在其单位分有周转房一套,产权归学校,其房屋面积 对被告王颖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甘刚质证后认为,学校分给自己的周转房系其所在单位提供给教师职工的周转房,且该房款系原告向董桂蓉借款230 000元购买,有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1)锦江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对被告王颖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甘刚对婚生女甘易灵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未进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应证,且均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 再查明,原、被告共有的成都市高新区天长路6号1栋3单元4楼8号的房屋经双方竞价,价值人民币700 000元,被告主张房屋的所有权,而补偿原告350 000元,原告当庭表示同意,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婚生女甘易灵( 另外,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甘刚作为婚生女甘易灵的父亲应当承担小孩相应的抚养费和教育费用,考虑目前普遍的生活水平和物价状况,原告甘刚每月应向被告王颖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 三、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1、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长路6号1栋3单元4楼8号的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房产,原告同意获取350 000元的补偿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王颖所有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2、位于双流县航空港成信家园18栋2单元9号的房屋,因 四、原告主张的债务230 000元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债务主张系债权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应另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甘刚与被告王颖的离婚; 二、婚生女甘易灵( 三、成都市高新区天长路6号1栋3单元4楼8号的房屋(权1090428)归被告王颖所有; 四、被告王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刚支付350 000元; 案件受理费1 400元, 由原告甘刚承担700元,由被告王颖承担7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1 400,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俐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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