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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新民初字第147号原告舒辅贵与被告邓素仙离婚纠纷案2011-03-27 20:53:21 来源:成都婚姻律师网 浏览:4401次
内容提要:确定原、被告双方是否应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以及原告的陈述、举证、自认的情况看,原、被告婚后不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不断恶化,且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诉至今,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弥合,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表明了原告离婚的决心,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要件。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新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舒辅贵,男,汉族, 被告邓素仙,女,汉族, 原告舒辅贵诉被告邓素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俐适用简易程序于 原告舒辅贵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 原告舒辅贵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于 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 4、 被告邓素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原告舒辅贵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与原告舒辅贵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有直接联系,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舒辅贵曾于2010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邓素仙解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 本院认为,确定原、被告双方是否应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以及原告的陈述、举证、自认的情况看,原、被告婚后不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不断恶化,且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诉至今,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弥合,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表明了原告离婚的决心,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要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舒辅贵与被告邓素仙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邓素仙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此款)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俐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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