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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新民初字第147号原告舒辅贵与被告邓素仙离婚纠纷案

2011-03-27 20:53:21 来源:成都婚姻律师网 浏览:3977
内容提要:确定原、被告双方是否应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以及原告的陈述、举证、自认的情况看,原、被告婚后不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不断恶化,且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诉至今,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弥合,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表明了原告离婚的决心,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要件。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新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舒辅贵,男,汉族,1939年12月9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新乐南街2号9栋1单元20号,身份证号码:510125193912094115。

被告邓素仙,女,汉族,1944年7月8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新乐南街2号11栋3单元12号,身份证号码:510111194407084246。

原告舒辅贵诉被告邓素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辅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素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辅贵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66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均已独立成家。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后原告撤诉,但双方至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舒辅贵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1966年1月6日结婚

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制作的《撤诉笔录》,证明原告舒辅贵曾诉请与被告邓素仙离婚,后撤诉;

42011年1月16日成都高新区石羊街道新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舒辅贵与邓素仙系夫妻关系,夫妻感情长期不和,从2004年房屋拆迁至今二人均各自居住在自己的安置房内,双方多年没有在一起居住生活。

被告邓素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原告舒辅贵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与原告舒辅贵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有直接联系,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舒辅贵曾于2010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邓素仙解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6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的两子均已成年独立成家2010年5月原告舒辅贵曾起诉要求与被告邓素仙离婚,后撤诉。

本院认为,确定原、被告双方是否应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以及原告的陈述、举证、自认的情况看,原、被告婚后不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不断恶化,且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诉至今,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弥合,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表明了原告离婚的决心,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要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舒辅贵与被告邓素仙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邓素仙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此款)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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