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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精神病人颁发离婚证的,是否违法?

2015-07-24 15:45:58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3581

       【案情】
        王海与于晓兰系夫妻关系。于晓兰因与单位同事发生矛盾,长期心情抑郁,自2002年起有精神失常的表现。 2003年,由于其病情加重,住院治疗。经某医院诊断,于晓兰为精神分裂。2004年8月,王海与于晓兰达成离婚协议,填写了离婚登记申请书,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作了适当处理。当地民政部门经审查后,给王海与于晓兰填发了离婚证。于晓兰之父于强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民政部门颁发的离婚证。经鉴定,于晓兰在离婚时正处于精神病发作期,离婚行为是在不能控制下实施的,无民事行为能力。
       【争鸣】
        于强提出,于晓兰患精神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办理离婚手续时,理应在于晓兰监护人的监护下行使权利,故民政部门的颁证行为程序违法。协议离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对于晓兰的生活和治疗问题均未作具体安排,以致其离婚后生活造成困难。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民政部门提出,协议离婚属双方自愿行为,婚姻登记部门只是履行登记发证手续,并非民政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于晓兰属间歇性精神病,在办登记离婚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办理离婚的整个过程中,民政部门均是按照我国婚姻法和敏昏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无违法行为,给于晓兰与王海发的离婚证是完全合法的。
       【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衍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身权是指与自然人人身和法人或其他组织实体不可分离的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包括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等。民政部门是我国办理婚姻登记(包括结婚和离婚)的特定主管机关,其依职权进行婚姻登记的行为,涉及当事人婚姻自主权的行使,也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认为:协议离婚属双方自愿行为,婚姻登记部门只是履行登记发证手续,并非《民政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与法律规定不符。按照《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包括婚姻自主权)、财产权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根据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根据当事人双方对离婚所持的态度不同,在处理程序上区分为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即对解除婚姻关系表示一致意愿,没有争执分歧,情节简单的可依照行政程序由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对彼此主张分歧、情况比较复杂的由人民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处理。《婚姻法》第3 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据此,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审查离婚申请,准予离婚登记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查明双方是否确属自愿离婚,双方当事人对离婚的意愿必须是一致的和真实的,这是确定离婚登记最根本的条件。离婚是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查明双方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
        在本案中,王海与于晓兰协议离婚,从形式上看,双方对离婚的意愿表示一致,并对财产分割和子女问题作了处理但从实质上看,于晓兰由于患精神病,离婚前后正处于狂躁发作期,离婚行为是由于病理性情感支配在不能控制的情况下实施的,无协议离婚能力,即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不宜适用离婚登记的行政程序,而应适用诉讼程序,在诉讼中必须由监护人代理诉讼。因此,本案婚姻登记机关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能真实表达意愿的情况下发生的离婚协议行为,按照行政程序进行登记并批准离婚,违反了法定程序。对民政部门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判决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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