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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子女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应否承担抚养义务?

2015-07-29 14:42:49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3878
       【案情】
        岳春兰为外地打工妹,路大田是当地农民。2000年3月,’两人开始同居并于次年2月生育了一个女孩, 2004年春节期间,岳春兰回乡探亲,从此音信全无。2004年6月,路大田带女儿前往岳春兰家乡,发现岳春兰已与当地一名男青年登记结婚。路大田苦苦哀求岳春兰,看在女儿面上随自己回家,遭到岳春兰的断然拒绝。无奈,路大田只好返回家乡,独自一人抚养女儿。 2005年4月,路大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生活陷入困境,无力独自抚养孩子,遂向岳春兰提出由其承担女儿的一部分抚养费用。岳春兰置之不理。 2005年7月,路大田以女儿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岳春兰给付抚育费。
       【争鸣】
        路大田提出,自己与岳春兰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作为孩子的生母,岳春兰理应承担抚养义务。女儿一直由自己抚养至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当由自己继续抚养。岳春兰应给付抚育费。
        岳春兰提出,自己结婚后生活十分困难。而且自己与路大田没有登记结婚,虽然生育了子女,但孩子已经留给了路大田,理应由其抚养,不同意给付抚养费。
       【律师点评】
        在这里,首先要区分路大田与岳春兰同居关系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o(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就是说,并不是所有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全视为同居关系,有些实际已是事实上的合法婚姻,受婚姻法的保护。本案中路大田、岳春兰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于2000年同居,不构成事实婚姻的条件,相反路大田、岳春兰如果在1 994年或更早时间同居,双方的同居关系便构成事实婚姻并受法律保护,而此时岳春兰后来的婚姻便构成了重婚,依法应追究岳春兰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佚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以下简称《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o"这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开始认为,同居关系生活状态毕竟是当事人私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只要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尽量减少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干预行为。未婚的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是对其生活状态的选择,《婚姻法》等法律、法规均未加以明文禁止,因此,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o本案中岳春兰在与路大田同居期间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因同居关系法院不再干预、不予保护,岳春兰的合法婚姻自然不构成重婚。但另一方面,不是所有的同居关系法院均不予受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是例外,因为这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扰乱社会人际关系、社会风气的不法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婚姻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也正是根据这条规定,  《解释(二)》第一条相应明确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o"因此,对于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案件,法院不但应予以受理,还应当依法予以解除。
        虽然同居当事人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曼露因同居关系而产生的一系列财产、子女抚育等纠纷,法院仍应当受理解释(二)》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本案中,路大田与岳春兰因非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婚姻法》第25条规定: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岳春兰作为孩子的生母,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路大田要求其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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