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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就读私立学校的,能否要求父母增加抚育费?

2015-07-28 13:17:33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3385
       【案情】
        王涛与井春爱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王小虎由井春爱抚养。王涛每月给付抚育费300元。 2005年7月,王小虎小学毕业。为了让儿子接受较好的教育,9月井春爱将王小虎送进了一所私立初级中学读书,但高昂的学费、住宿费、伙食费让井春爱难以负担。井春爱向王涛提出增加王小虎的抚育费。但王涛认为,儿子年仅12岁,应继续接受国家的九年义务教育,没有必要就读于收费昂贵的私立初级中学。由于协商不成,井春爱遂以儿子王小虎为原告,自己为法定代理人,将王涛告
上法庭,要求王涛每月增加抚育费200元。
      【争鸣】
       井春爱的代理人提出,根据雠洳渤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父母离婚后,子女在必要时(包括因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抚育费数额的)可以向父母任何_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生活费、教育费数额的合理要求,至于其中的教育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才属必要和合理,《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现王小虎选择了私立初级中学读书,原定抚育费数额确已不能满足其实际需要,从有利于子女接受教育和成长出发,应认定王小虎要求王涛每月增加200元的抚育费属于必要和合理。
        王涛的代理人提出,王小虎放弃收费较低的公立初级中学而就读于收费昂贵的私立初级中学,增加了不必要的教育费,其要求增加200元抚育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 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虽然《婚姻法》及上述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子女的教育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才属必要和合理,但王小虎主张的抚育费,主要是其就读于私立初级中学的教育费,而私立初级中学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与公立初级中学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存在较大差异。我国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公立初级中学属于义务教育学校,国家对就读于公立初级中学的学生免收学费,只缴杂费,因而公立初级中学的收费较低;而私立初级中学具有营利性,其收费项目和标准一,通常都要求学生交纳高额的费用。作为父母,其对子女最基本的义务是要保障子女有一个最低的生活标准,为子女创造一个最基本的生活环境和接受教育的条件。根据我国仪务教育法》第11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的规定,父母只要将适龄的子女按时送入义务教育学校就读,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即可以认为是为子女创造了最基本的接受教育的条件。因此,对于正处在接受国家义务教育年龄阶段的初中学生来说,其必要的、合理的教育费应按公立初级中学的收费标准计算。本案中,王小虎放弃收费较低的公立初级中学而就读于收费昂贵的私立初级中学,所增加的教育费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教育费,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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