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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不履行扶养义务并要求离婚的,应否准许?

2015-07-21 15:19:31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3486
       【案情】
        2000年春节,郑飞与卢芳在当地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卢芳身体虚弱多病,一直未生育子女。为此,郑飞对妻子心生不满,经常无端打骂卢芳。 2003年6月,郑飞与妻子分居,对卢芳的生活和病情不管不问。卢芳长期休病假,靠单位发给的基本工资维持生活。双方的家长和单位领导多次找郑飞劝说、调解,其均置之不理。由于没钱治疗,卢芳的病情不断恶化。 2004年至2005年间,郑飞多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均迤被驳回。 2005年8月,郑飞再次起诉离婚。
       【争鸣】
        郑飞的代理人提出,郑飞与卢芳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期间郑飞曾多次要求离婚,双方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卢芳的代理人提出,  骰昏姻渤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郑飞长期拒绝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在社会上产生极其恶劣的影响。其离婚的动机即是推卸责任。如支持郑飞的诉讼请求,必将对卢芳的合法权益带来严重的损害。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制裁违背夫妻法律义务的行为,树立良好的婚姻家庭道德风尚的角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婚姻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
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在本案中,郑飞因妻子卢芳不能生育,对妻子不满,除打骂妻子外,又与妻子分居长达两年之久。期间对卢芳不闻不问,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导致卢芳生活困难,有病无法治疗,病情恶化。郑飞的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已经构成犯罪。卢芳完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追究郑飞的刑事责任。但对郑飞离婚的诉讼请求该如何处理呢?
        《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标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必须坚持这一原则,不应因为一方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因此,郑飞在婚姻关系中虽然有严重过错,但从本案的事实看,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如果勉强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反而会导致矛盾激化,郑飞坚持不履行扶养义务,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正如《本案应否准许被告离婚》一文的作者所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这是当事人双方自己的内心感受,他人很难准确判断的把握。由法官在没有具体标准的情况下凭感觉去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主观随意性较大,弹性也大,会给离婚的审理带来困难o"笔者认为,这其实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所谓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或法庭在诉讼活动中依法自由斟酌以确定法律规则或原则的界限的一种权力。自由裁量权的功能,是在法律有漏洞或是在法律规定不明确、不确定的情形下,赋予法官从公正、公平的立场出发,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裁判案件,解决纠纷的权力。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的,法官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周内行使,这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础。我们是成文法国家,不同于英美判例法国家那样法官可以造法。因此,法官应依照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赋予的规定和权限裁判,而不应超越法律,甚至去创设法律。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o"因此,郑芳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达到对郑飞进行制裁的目的,除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外,还可依照有关规定要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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