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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应该是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

2016-11-28 13:48:23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2882

【典型案例】

    王亮(男)与张红(女)经人介绍认识,经过几个月的相处,俩人决定告知双方父母后再登记结婚。王亮和张红的父母及亲友均同意双方结婚,但女方的父母提出:男方应当按照当地乡下的风俗给付女方家彩礼。男方及其父母表示理解并愿意给付。于是男方的父母向女方的父母给付了人民币10000元作为礼金口王亮和张红约好于次月即2010年9月30日申请办理结婚登记。不久,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男方外出打工便不再联系女方,女方也不曾联系男方及家人。王亮的父母遂以张红的父母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10000元。
    法院应否立案?男、女双方的父母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律师解答】

    “婚约”不是我国法律所调整的范围,如果“婚约”中包含有财产权利的得失变更,法律才会将“婚约财产纠纷”纳入调整的范围。所以,“婚约财产纠纷”的重点在于“财产纠纷”而不是“婚约纠纷”,起诉人是财物的给付人,被起诉人是财物的接受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均属于适格的当事人,法院应当予以立案。
    一、“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婚约”是引起¨财产纠纷”的原因和前置的法律事实,王亮、张红系该前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该案的诉讼标的在给付前系王家的家庭共有财产,给付后,张的家庭将其作为共有财产,故王与其父母、张与其父母皆系“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因此,王的父母须与王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张的父母须与张作为共同被告应诉。如果王亮、张红不参加诉讼,等于剥夺了他们作为“婚约财产关系”利害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有遗漏当事人之嫌。
    二、受案人民法院应当向王的父母释明:通知王亮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并将张及其父母列为共同被告;向张的父世释明:通知张红应诉。
    三、如果王亮、张红的父母不同意,受案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并通知王、张分别作为共同原告、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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