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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的法律性质

2016-09-08 16:46:23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3028
  目前在学界关于婚约财产的性质主要有三种学说:
  第一种是附义务的赠与说。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由此可见,附义务的赠与要求受赠人负担一定义务。虽然在一般的赠与中,受赠人不承担任何义务,但附义务的赠与中所附义务并不是赠与的对价,因而其仍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如果受赠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所负义务,赠与人是不可以此为由而不履行其赠与义务,但是在赠与人履行了给付义务之后,受赠人仍不履行义务的,赠与人则可行使撤销权,要求受赠人返还所赠财物,当然也可请求受赠人履行义务。但是,这种学说用在婚约财产返还时就不太可取。
  首先,附义务的赠与中所附义务必须合法,不得有违法律规定,把结婚作为赠送婚约财产所附义务,明显违背了当事人婚姻自由的权利。
  其次,附义务的赠与在赠与人完成了给付义务之后,赠与人可以请求受赠人履行事先约定的义务。
  照此推理,在婚约财产返还纠纷中,如果一方违反婚约,另一方则能以已给付婚约财产为由,请求对方履行与自己结婚的义务,这岂不荒唐?因此,附义务赠与说不能够准确解释婚约财产的性质。
  第二种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
  所谓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是指以将来可能发生的客观事实的成就作为赠与失效的条件。《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合同中所附的解除条件必须是将来可能发生的,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并且该约定不得违背法律要求。倘若将婚约财产视作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而把结婚作为赠与所附之条件,首先有违当事人结婚自主的权利,违反了婚姻法有关婚姻自由的规定;其次,把不能结婚作为撤销赠与的条件,其逻辑结果必会步入买卖婚姻的泥潭之中。
  第三种是目的赠与说。
  所谓目的赠与,是赠与人为达到一定目的而为的赠与。追求某种目的和结果是目的赠与区别于其它赠与的标志。如果赠与的目的不能实现,赠与人不得请求受赠人帮助其达到目的,而只能请求返还所赠财产。婚约财产是一方为能够与对方结婚而向其赠送的财物。如果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赠与方赠送彩礼及其他财产的目的已实现,不发生财产返还的问题。但如果因种种原因最终分道扬镳,赠与方则可以结婚目的落空为由要求对方返还财产。
  综上所述,附义务的赠与说把结婚作为赠与中的约定义务,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把双方不能结婚作为赠与的解除条件,两者都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目的赠与说能够解释赠送婚约财产的性质,同时,它又与附义务的赠与说和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有着本质的区别,比较符合婚约财产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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