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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了,承租公房如何分割?

2016-09-27 16:23:48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2926

  公房,包括共有居住房屋和公有非居住房屋。公有居住房屋是指政府和单位分配给职工和解放时收归国有,并且租金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的居住房屋。公有非居住房屋包括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和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根据《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上述公房均由各区县房地集团公司依法受托管理。


  所谓公房承租人,是指与公房的所有权人或代管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法取得公房租赁凭证的承租人。


  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该房屋为共同所有。由于公房使用权可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将原有的公房使用权转为产权后,在离婚分割该房屋时,一概不考虑原一方承租时的使用价值,也有失公平,对此我们认为实践中,可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1、 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的单独归属问题。


  2、 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权,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3、 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考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案例:

  张先生和刘女士1990年夏天经朋友介绍而相识,1991年两人步入了婚姻的殿堂。张先生属于第二次结婚,并且年龄已经超过了40岁,而刘女士才28岁,两人年龄相差十多岁。结婚初期两人感情还可以,但是后来随着张先生年龄的逐渐增大,双方在感情上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再加上刘女士的出轨,双方感情终于破裂,丈夫张先生提出离婚。法院经过审理,准许两人离婚。但是,在分割财产时,两处房产却让两人争执不下。


  婚前,张先生的单位分配给他一套企业产住房。1997年,张先生将分配的企业产房交给单位后,又分得另外两套企业产房,承租人还是张先生。其中一套由张先生和刘女士共同居住,另一套由张先生的儿子居住。2000年,张先生花费8万元购买了两套房屋的产权。


  法院认为,张先生名下的私产房是由其承租的公产房屋购买产权而来,购买产权的费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支出,张先生应给付刘女士购房款数额的一半。故判决两套房子归张先生所有,张先生给付刘女士购买产权的房款4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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