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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同居数月,结婚登记后不久、结婚仪式举行韵发生的离婚纠纷案件,涉及的彩礼纠纷应当如何处理?

2016-06-14 14:22:04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3120
内容提要:【案例】
    原告胡某与被告单某(女)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2日,原告胡某给付被告单某18.8万元,被告单某返还原告胡某8.8万元,被告单某实际收到原告胡某给付的款项10万元。原、被告双方予2010年2月2日在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计划于同年3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

【案例】

    原告胡某与被告单某(女)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2日,原告胡某给付被告单某18.8万元,被告单某返还原告胡某8.8万元,被告单某实际收到原告胡某给付的款项10万元。原、被告双方予2010年2月2日在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计划于同年3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但在结婚登记手续办理后、结婚仪式举行前的期间,原、被告因敝发生矛盾,导致结婚仪式被取消。原告胡某亍2010年3月23日将被告单某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胡某称其本人及部分亲属于2010年2月27日到被告处协调过彩礼一事,被告单某在答辩过程中予以认可,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单某称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磴记手续前共同在杭州做生意并共同生活数月,原告胡某未予否认,只是认为婚前同居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故法院对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共同生活数月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胡某起诉称:2010年2月,原、被告双方在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同年3月28日举行婚礼仪式并承办酒席。但时间来到,被告逐渐暴露出性格粗暴的一面,双方因为家事矛盾,造成感情破裂。经多次协调未成,取消了3月28日的婚礼及酒席。被告答复离婚手续可办,但对彩礼10万元拒不返还。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后确未共同生活,被告理应返还彩礼。现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即时返还彩礼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单某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主张离婚,但是并没有充分的理由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双方从2009年4月l5日开始共同生活、做生意,2009年年底,被告还到原告家中过春节。关于彩礼问题,原、被告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依法不应当予以返还。从情理上讲,如果离婚是告提出的,原告要求返还彩礼还说得过去。而本案由于是原告提起的.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于情理也不合。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离婚的问题,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但是双方刚办理结婚登记不久,且结婚仪式并未举行。除非双方均一致同意不举行结婚仪式,结婚仪式从我国的传统和现实看,还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一方坚持不再举行结婚仪式,并坚决要求离婚,可以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彩礼的返还问题,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综合考虑法理、情理、道理等因素,酌定被告适当返还。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单某离婚;二、被告单某返还原告胡某彩礼6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解析】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观念的改变,当今牵t会尤其是80后青年,婚前同居、闪婚等现象越来越多。反映在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典型案件就是,原、被告双方同居一段时间后举行订婚仪式,男方给付女方一定金额的彩礼。随后不久,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约定了结婚仪式的举办时间。在婚礼的筹办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此类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双方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二是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彩礼是否应予返还。
    对于焦点一:虽然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从法律上讲,原、被告双方已经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但从通常的民间风俗习惯看,除男女双方均一致同意不举行结婚仪式的情形外,结婚仪式对于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身份的心理认同、一方亲戚对另一方当事人家庭身份的情感认同及夫窭关系在周围生活群体中的接受度,甚至当事人双方以后夫妻感情的加深培养,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计划好的结婚仪式因发生矛盾被取消,且一方坚持不再举行结婚仪式,并要求与对方离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法院也为双方的和好进行了积极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由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在薄弱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焦点二:关于彩礼的返还问题,《婚姻法解释(二))对此类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彩礼返还的情形之一就是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情形.尤其是婚姻彩礼问题,在我国有着漫长的历史。老百姓对此类纠纷的处理,某种程度上、某些地区内甚至形成了一种习惯。因此.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如果不考虑具体的情形和老百姓的传统习惯,采用要么足额返还,要么一分不退的“一刀切”作法,不仅不符合客观实际,更容易导致明显不公,激化双方矛盾。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的同月双方即发生矛盾,具有壅要意义的结婚仪式也被取消,应当说原、被告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确未建立起共同生活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具有一定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但是,考虑剑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已经有过数月的婚前同居生活,本案的离婚诉讼是作为彩礼的给付方原告挺出的,原告在主张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导致双方无法举办婚礼的过错在被告等事实因素,从照顾女方利益角度出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足额返还彩礼只能予以部分支持。本案中,法院酌定返还60%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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