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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以共有房产抵押贷款的,是否有效?

2016-05-23 11:51:31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2548
内容提要:宋良与刘贝贝为夫妻关系。2004年6月,宋良为做生意将两人共有的房屋(房产证上登记的是宋良的名字)抵押给银行,贷款10万元。因担心妻子不同意,宋良未告知刘贝贝。2005年8月,因宋良未按时归还贷款,银行将刘贝贝与宋良诉至法院。

【案例】

    宋良与刘贝贝为夫妻关系。2004年6月,宋良为做生意将两人共有的房屋(房产证上登记的是宋良的名字)抵押给银行,贷款10万元。因担心妻子不同意,宋良未告知刘贝贝。2005年8月,因宋良未按时归还贷款,银行将刘贝贝与宋良诉至法院。

【争鸣】

  ■银行的代理人提出,《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供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以下简称《解释(-)》)将该条款解释
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宋良虽没有得到刘贝贝的明确授权,但是宋良是刘贝贝的丈夫,且二人正在共同生活期间;何况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只有宋良一人,作为这两项事实的存在,使得银行有理由相信,宋良享有妻子刘贝贝的代理权。况且该抵押合同已经进行了登记,抵押的行为是合法的,宋良作出抵押民事行为应对刘贝贝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的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宋良贷款时是在宋良与刘贝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良的贷款行为也代理了刘贝贝的行为。即该笔债务为夫妻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抵押合同经过合法登记是有效的合同,债务是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共同的债务。
    ■刘贝贝的代理人提出,最高人民法院供于适用但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54条第2款规定: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o"在本案中,宋良在将共同房产抵押时未征得共有人刘贝贝的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刘贝贝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产被抵押这一事实,即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勋第17条第2款规定: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宋良在刘贝贝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共有房产办理抵押贷款,且也没有证据表明收入用于共同生活。因此,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解答】

    建设部颁布的《关于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第32条规定:抵押登记应提交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婚姻法》第1 7条规定:“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  《解释(一)》规定:“夫妻间对日常生活需要的财产处理,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对重要财产处理决定的,需双方协商一致。”在本案中,宋良与刘贝贝系夫妻关系,宋良所抵押的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这是不争的事实。宋良在将共有房产抵押时,没有征得共有人刘贝贝的同意,刘贝贝也未给房产抵押出任何证明口换一个角度看,宋良抵押房产时,没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虽然房产抵押办理了登记,但在登记时也未严格审查,在房产抵押登记缺少共有人同意抵押证明。即抵押登记缺乏必备条件不具备法律效力。另外宋良将房产抵押的行为已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第2款之规定,是一种抵押无效的合同。
    宋良的贷款属个人行为,应由宋良承担该贷款债务。因为没有证据表明刘贝贝对宋良的贷款事实知道或应当知道。也没有证据表明宋良的贷款用于家庭生活。银行依据繇}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要求该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必须同时具备三点:一是具有信赖外观的客观条件;二是第三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三是本人无过失。本案中银行本身存在过错,即借款后对资金的用途没有严格地行使应有监管权,造成与贷款表明资金用途不符的事实,因而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的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袄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 7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刘贝贝不应承担贷款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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