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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以及分割房产纠纷案

2017-03-10 09:21:39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3645

 案情简介:

  朱萍(女)与李小华(男)于1991年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后夫妻双方一直共同居住在李小华于婚前购置的二居室处,结婚多年至今无子女,1998年5月,李小华父亲病故,病故前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其所有的一处三居室房屋他死后只归儿子李小华继承、李小华妻子朱萍不得享有。2003年6月,朱萍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分割二居室和三居室的房产。李小华对离婚不持异议,但不同意分割二处房产。(人名为化名)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萍与李小华结婚达十二年之久,婚前属于李小华名下的二居室已逾八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即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八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四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二居室朱萍可以分割。对于三居室,由于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朱萍可以分割。总之,第一种意见认为朱萍对于二处房屋均可以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一和第三项的规定,朱萍无权分割这二处房产。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993年11月3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活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的规定,是 1993年11月3日公布实施的,在适用该条规定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例如该条规定不利于人们树立劳动创造财富的正确观念,如果适用不当会助长有的婚姻当事人滋生不劳而获的思想。因此,新修订的《婚姻法》第18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该条的规定,明确了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特有财产,不因夫妻关系的存续而发生改变。该条的规定,有利于婚姻当事人牢固树立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来创造财富的观念。新修订的《婚姻法》( 2001年4月28日)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的上述规定失去了法律效力。

  二、遗嘱或赠予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第17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法第18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予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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