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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他人身份登记结婚,骗取钱财,借故逃走,可否构成结婚登记无效事由?

2016-06-13 13:35:33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3537
内容提要:2005年8月23日,毛某某与一自称为高丹的女子到浙江省江山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三天后,该女子以回娘家为由诈骗了毛某7400元后逃走。后毛某某持高丹的身份证前往其户籍所在地查找,发现与自己登记结婚的女子“高丹什并非同一人。经向公安机关核实后方知有人冒用高丹的名义借婚姻骗取毛某某的钱财,该女子的真实身份及下落均无从知晓。 2005年9月9日,毛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高丹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婚姻关系,法院不能就并不存在的婚姻关系进行裁判,故裁定驳回了毛某某的起诉。后毛某某申请民政部门要求撤销婚姻登记无果之下,于2006年9月29日又向该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宣告其与高丹之间的婚姻无效。

【基本案例】
   2005年8月23日,毛某某与一自称为高丹的女子到浙江省江山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三天后,该女子以回娘家为由诈骗了毛某7400元后逃走。后毛某某持高丹的身份证前往其户籍所在地查找,发现与自己登记结婚的女子“高丹什并非同一人。经向公安机关核实后方知有人冒用高丹的名义借婚姻骗取毛某某的钱财,该女子的真实身份及下落均无从知晓。 2005年9月9日,毛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高丹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婚姻关系,法院不能就并不存在的婚姻关系进行裁判,故裁定驳回了毛某某的起诉。后毛某某申请民政部门要求撤销婚姻登记无果之下,于2006年9月29日又向该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宣告其与高丹之间的婚姻无效。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证实高丹被她人冒用身份证与毛某某登记结婚的事实。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婚登记必须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办理的结婚登记系他人冒用被申请人的身份骗取登记,非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愿,双方的婚姻关系应届无效。依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宣告申请人毛某某与被申请人高丹的婚姻无效。判决已经生效。

【解析】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之前作出的判决。由于在审判实践中常常有当事人以结婚登记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上述的案例即是典型。由于<婚姻法>并未规定程序违法是导致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对于这类纠纷的处理各地法院掌握不一,而在上述案件中,法院认为案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办理的结婚营记系他人胃用被申请人的身份骗取登记,非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愿,双方的婚姻关系应属无效,作出了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此类案件的处理有了明确的规定,法院的裁判有了明确的依据。
    《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10条以外的情形申请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案情,一方当事人假冒他人身份,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的身份证等证明材料,骗取了结婚登记并取得结婚证,而其目的是为了骗取另一方的钱财。此时应认定婚姻登记机关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婚姻登记发证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因具有重大、明显的瑕疵,且显然不符合<婚姻法>以及<婚姻登记条例:}有关婚姻登记的条件,应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当原告第一次以离婚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由于没有明确的被告,因而被法院裁定驳同起诉;向民政部门申请要求撤销婚姻登记无果之下.原告第二次向法院申请宣告无效,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第1款之规定,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申请,也即只有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患有禁止结婚疾病和未达到法定婚龄四种情形属无效婚姻,诈骗形成的婚姻不在规定之列。在此种情形下,原告还有何救济途径呢?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第2款之规定,受骗一方的救济途径是提起行政诉讼,向法院提起撤销结婚登记或者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在解决这个问题时,人民法院采用裁判解释的方法可能会取得更好的效果。根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存在重婚情形的婚姻无效,而当事人以骗取钱财为目的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虚假身份证明等证明材料骗取结婚登记的,涉嫌诈骗犯罪。我们认为,举轻以明重,此种情形的结婚登记应属当然无效,因此.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民事诉讼的程序中依法宣告婚姻无效。从方便群众诉讼、方便法院审判的原则而言,此种做法可以减少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不失为一种便捷的懈决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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