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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授精子女的抚养义务由谁承担?

2016-05-05 15:15:04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2946
内容提要:曾权与马华婚后多年不育。后经检查,曾权无生育能力。两人经协商,决定接受人工授精。马华怀孕并生育一名女婴。曾权有所不满。此后,夫妻关系逐渐恶化。 2004年,两人协议离婚。曾权不愿意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为此,马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鸣】
    ■马华提出,自己愿意额茅壤

【案例】

    曾权与马华婚后多年不育。后经检查,曾权无生育能力。两人经协商,决定接受人工授精。马华怀孕并生育一名女婴。曾权有所不满。此后,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4年,两人协议离婚。曾权不愿意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为此,马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鸣】

    ■马华提出,自己愿意额茅壤浔,但曾权应当承担孩子的部分抚养费。
    ■曾权提出,孩子并非我所亲生,与我无血缘关系。故我不应承担抚养费。

【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1991年7月8日)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首先肯定了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相同,由此产生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触昏姻法》有关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其次也确立了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作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的条件,即人工授精是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的。这种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还可以是从实际行为推定的。本案应按照该复函的精神处理。在本案中,由于曾权无生育能力,夫妻双方经协商后决定做人工授精手术。按照上述复函的精神,孩子应视为原、被告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其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与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样得到承认和保护。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曾权应依法承担对孩子的抚养教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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