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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关于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不因复婚而丧失法律效力

2015-06-08 11:45:04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3420

  案情简介

  王某(男)与黄某(女)于2009年1月结婚,并于2010年2月生一女孩王芳(化名)。次年2月王某与黄某到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平房四间归王某所有、楼房一处归女儿王芳所有,黄某未分得任何共同财产,王芳由王某直接抚养,黄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2012年12月,王某与黄某复婚,在此之前双方均未再婚。二人复婚不久,感情再次出现危机,黄某诉至法院,主张因复婚双方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自然失效,故要求分割平房和楼房(其中楼房并未办理过户到王芳名下的登记手续)。审理中,王某抗辩称第一次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仍有效,平房非共同财产应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因楼房未办理过户手续,他与女方可以撤销该赠与,而要求平均分割该楼房!

  问题提出

  1、本案中在王某与黄某第一次离婚时所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在二人复婚后是否丧失法律效力?

  2、本案中的四间平房在王某与黄某复婚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本案中王某与黄某能否撤销对女儿王芳的关于楼房的赠与?

  律师据法答疑

  首先,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可知离婚时关于的子女抚养协议因复婚的出现导致协议目的不复存在而自然失效,但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并不因复婚而丧失法律效力。更何况复婚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其法律效力等同于结婚,除非复婚时,男女双方对财产作了专门的约定,因此本案中男女双方在第一次离婚时所达成的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并不因复婚而丧失法律效力。

  其次,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可知双方在第一次离婚时已对四间平房进行了分割,那么该平房在二人复婚后就已经成为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即王某复婚前分得的财产平房四间,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恢复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黄某无权要求分割该四间平房。

  最后,关于本案男女双方第一次离婚时将楼房赠与给子女的问题,从法律角度看,系父母将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应该适用合同法上的关于赠与的相关规定。但是,不能完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一味的认为赠与人(父母)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即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将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是基于对子女抚养、监护的道德义务,虽然赠与行为没有完成,但父母亦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再结合本案来看,将楼房赠与给王芳是 男女双方在第一次离婚时离婚协议中自愿达成的约定,而该离婚协议并不能因二人婚姻的恢复而失效,即王某与黄某在第一次离婚时所达成的将共同财产楼房赠与子女的协议,应当严格遵守,即使楼房并未办理过户手续,王某与黄某也无权撤销该赠与而要求分割已经处分给子女的该楼房。

  综上所述,本案中男女双方在第一次离婚时自愿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并不因二人复婚而丧失法律效力,该财产产分割协议仍约束二人,即四间平房为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黄某无权要求分割,而楼房为女儿王芳的个人财产,故王某与黄某均无权要求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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