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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决未婚同居所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

2014-12-04 10:41:32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4164
内容提要: 

           当今社会的人思想观念越来越开放,未婚同居已经不再被社会大众抨击,人们对此往往持默许的态度。大学生提前进入“婚姻生活”已经是一种常态,他们更多的只为享受当下爱情带来的甜蜜,而忽略了一旦情感破裂滋生出的众多法律问题。未婚同居以年轻人占绝大多数,这类人群在处理问题时较为冲动,盲目,感情用事,所以由此引发的案件在逐年上升。鉴于上述情况,成都离婚律师通过一则案例,简单阐述一下未婚同居可能会涉及到的法律问题。
        案情简介:徐某(女)廖某系成都某高校学生,两人自06年9月相识相恋,于06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一直到两人本科毕业,又一起上了研究生,博士,现均为博一的学生。6年的爱情长跑,徐某一直认为两人感情稳定,结婚只是个形式。他们于08年买了一套小户型商品房,09年又购进一辆沃尔沃小轿车,并于2010年研究生毕业的时候生下了一个女儿,日子过的红红火火,边上学边创业,有车有房有孩子,领不领那个证就是走个程序而已。但是随着年龄的增长,周围的朋友都陆续结婚了,徐某就向廖某提出抽空把证领了。但是没想到廖某坚决反对,说自己还打算出国深造,不愿意现在就和徐某结婚。后来两人感情恶化,徐某向法院起诉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廖某的同居关系。2,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要求廖某抚养女儿。4,要求廖某赔偿“青春损失费”。
        成都离婚律师评析:
        1:根据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也就是说如果仅就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是不予受理的。但是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法院应当受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也就是说现行我国法律已经不再承认事实婚姻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离婚”案件,不能按照《婚姻法》法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分割,而适用一般共同财产分割。 本案中小轿车由廖某用个人积蓄购买应属廖某的个人财产。商品房由双方共同出资,徐某30%,廖某70%,应属按份共有,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一般此类案件的财产分割,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分两种情况,1>可以确定权属的归个人所有。2>不能确定权属的,为共同生活而购置的财产,应按出资比例分割,若无法确定比例,推定为平均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抚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本案中,徐某与廖某就抚养权未达成共识,徐某要求由廖某抚养女儿,廖某则已自己将要出国读书为由拒绝。鉴于女儿未满2周岁,原则上应当判决由徐某抚养。
        4,徐某主张的“青春损失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未婚同居与结婚在受到法律保护的层面上是不能相提并论的,当事人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本案尚属一般案例,更有“女方怀孕男方要求解除关系”,“女方因同居期间多次人流导致严重损害身体要求男方赔偿”等案例屡见不鲜,因为不属于合法程序的婚姻关系,往往最终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借此提醒大家,不要主观上认为结婚只是一个形式,只是一个小红本,不得不承认有时它比感情还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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